27岁的孙志刚2001 年在武汉科技学院艺术设计专业结业,今年2月24日受聘于广州达奇服装有限公司。3月17日晚10时许,孙志刚因未携带任何证件上街,被执行统一清查任务的天河区公安分局黄村街派出所民警带回询问,随后被作为“三无”人员送至天河区公安分局收容待遣所,后转送至广州市收容遣送中转站。3月18日晚,孙志刚被送往广州市卫生部门负责的收容人员救治站诊治。3月20日,孙志刚被打致死。
为公正处理本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函告广东省法律援助中心,要求指定律师为相关被告进行辩护,梁国雄律师受接受指派担任本案第二被告李海婴的一审辩护律师,一审判决后,李海婴上诉并请求梁国雄律师担任其二审辩护人。
广 州 市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穗检公一诉[2003]147号
被告人乔燕琴,又名乔艳清,男,21岁,汉族,山西省离石市人,文化程度初中,住山西省离石市吴城镇陈家塔村。捕前系广州市收容人员救治站护工。2003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5月12日经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海婴,又名李海英,男,26岁,汉族,湖南省双牌县人,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省双牌县塘底乡麻滩村委会103号。 2003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5月10日经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钟辽国,又名钟条国,化名洪权才,男,31岁,汉族,湖南省平江县人,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省平江县冬塔乡江洲村 256号。1994年8月4日囚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1995年8月6日刑满释放。2003年4月23日因抢夺被广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送劳动教养一年。2003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5月13日经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周利伟,化名黄开平,男,20岁,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北省麻城市铁门岗乡下屋周村四组上屋周垸24号。2003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5月8日经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明君,男,24岁,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文化程度小学,住四川省南部县太华乡宋家庙村8组。2003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5月10日经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吕二鹏,曾用名吕鹏、吕鹏鹏,男,18岁,汉族,山西省垣曲县人,文化程度初中,住山西省垣曲县长直乡古垛村虎拔组02号。捕前系广州市收容人员救治站护工。2003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5月8日经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龙生,绰号“长毛”,男,23岁,汉族,江苏省铜山县人,文化程度高中,住江苏省铜山县太山乡西桃园村4组161号。2003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5月10日经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文星,男,17岁(198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许昌县人,文化程度小学,住河南省许昌县榆林乡司庄村四组。2003年1月17日因犯抢夺罪被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3年2月22日刑满释放。2003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5月8日经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韦延良,化名徐华彬,男,22岁,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文化程度初中,住贵州省正安县桴(木焉)乡马安村石堡组。2003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5月13日经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何家红,又名何加洪,男,29岁,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人,文化程度小学,住四川省古蔺县双沙镇寨坪村二社26号。 1997年6月因抢劫被广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送劳动教养两年,1999年1月18日解除劳动教养。2003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5、月8日经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 5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乔志军,男,24岁,汉族,山西省离石市人,文化程度中专,住山西省离石市城关镇永宁中路34号。捕前系广州市收容人员救治站护工。2003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5月8日经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胡金艳,女,20岁,汉族,河南省柘城县人,文化程度初中,住河南省柘城县李原乡大胡村委会大胡六组50号。捕前系广州市收容人员救治站护工。2003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5月8日经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9日被逮捕。
李龙生、李文星、韦延良、何家红、乔志军、胡金艳故意伤害一案,经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03年5月20日依法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现查明:
2003年3月18日晚10时许,被害人孙志刚被收容后因自报有心脏病被送至广州市收容人员救治站201室治疗。3月19日晚,被害人孙志刚因向其他收容救治人员的亲属喊叫求助,遭致被告人乔燕琴的忌恨,被告人乔燕琴遂与被告人乔志军商量,决定将被害人孙志刚调至该站206室,让室内的收容救治人员对其进行殴打,之后被告人乔燕琴到206室窗边向室内的被告人李海婴等人直接授意。
至翌日0时30分左右,被告人乔燕琴再次向被告人乔志军及接班的被告人吕二鹏、胡金艳提出将被害人孙志刚从201室调至 206室殴打,并得到被告人乔志军、吕二鹏、胡金艳的认同。随后,被告人乔燕琴、乔志军、吕二鹏、胡金艳共同将被害人孙志刚从201室调至206室,被告人乔燕琴、吕二鹏又分别向室内的被告人李海婴等人授意对被害人孙志刚进行殴打。当日1时许, 206房的收容救治人员由被告人李海婴、钟辽国、周利伟、张明君、李龙生、李文星、韦延良等人以拳打、肘击、脚踩、脚跟砸等方法对被害人孙志刚的背部等处进行殴打,被告人何家红则在旁望风。被告人胡金艳发现后进行了口头制止。但被告人李海婴、钟辽国、周利伟、张明君等人后在被告人乔燕琴的唆使下,不顾被害人孙志刚跪地求饶,继续用肘击、膝顶、跳到背上跺等方法反复殴打,被告人何家红亦参与对其拳打脚踢。当值护士曾伟林 (另案处理)发现后遂与被告人胡金艳将被害人孙志刚调至205室,后被害人孙志刚向被告人吕二鹏反映情况,被告人吕二鹏使用塑胶警棍向其胸腹部连捅数下。当天上午10时许,被害人孙志刚被发现伤重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志刚因背部遭受钝性暴力反复打击,造成背部大面积软组织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上述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燕琴、李海婴、钟辽国、周利伟、张明君、吕二鹏、李龙生、李文星、韦延良、何家红、乔志军、胡金艳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中被告人乔燕琴、李海婴、钟辽国、周利伟、张明君、吕二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龙生、李文星、韦延良、何家红、乔志军、胡金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上述十二名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在社会上造成极坏影响,危害结果极为严重,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从严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_______ _______
二00年五月二十三日
附:
1.被告人乔艳清、李海婴、钟辽国、周利伟、张明君、吕二鹏、李龙生、李文星、韦延良、何家红、乔志军、胡金艳现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2. 主要证据复印件4册
3.证据目录1份
4.证人名单1份
5.本案A卷材料共12册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广东省法律援助处的指派,并征求被告李海婴本人的同意,决定由本律师以被告李海婴辩护律师的身份参与今天的庭审及辩护活动,自接受指派以来,本律师查阅了所有涉案材料,并会见了被告李海婴,从而对本案事实有了充分的了解,通过今天的庭审调查更使本律师对本案事实及证据有了全面的掌握,在此基础上结合本案特点及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在发表辩护意见之前,本律师对孙志刚的不幸遭遇对其家属表示深深的同情,同时李海婴也委托本律师对其行为造成孙志刚本人及其家属肉体及精神上的伤害表示深深的歉意和真诚的忏悔。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穗检公一诉[2003]147号起诉书以被告李海婴涉嫌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本律师认为公诉机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没有异议,但是综观本案事实及李海婴在本案中的作用、地位、特别是他与被害人孙志刚同为被收容救治人员这样一个特殊身份来看,本律师认为被告李海婴具有法定的和从轻、减轻情节,下面本律师为被告李海婴做有罪从轻、减轻辩护,请合议庭在对被告量刑时给予充分考虑:
一、被告李海婴属“胁迫犯”,依法应减轻处罚;
本律师注意到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两次有这样的表述“被告人乔燕琴到206室窗边向室内的被告人李海婴等人直接‘授意’”,我们认为这个“授意”和一般的或者说普通的共同犯罪中的“授意”是不同的,这个“授意”存在明显的胁迫的成分,因为乔燕琴是广州市收容人员救治站护工与“被授意”者李海婴是一种特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这个管理职能在这些护工手里被极度的恶意膨胀,变成他们发泄心中不满,伤人抢物的工具,根据被告何加洪的供述,这里的被收容人员“你一进去,里面的护工就让仓头打你一顿,这叫过仓规,之后。又打你问你是否可以打电话让家属送钱过来,那些护工明白地告诉你,只要你让家属送钱来,他就可以保证不让人打你,否则就有你好看的”,本案中其他的嫌疑人在供述中都不约而同地反映了类似情况,这些护工心目当中被管理者是“仓”里的犯人而非被收容的救治人员,这些人的生死完全掌握在他们手里,他们身着“迷彩服”手持“警棍”,随时可以让“不听话”的人“站着进来,抬着出去”,辩护人在此要强调的是通过本案暴露出该站的护工利用职务之便长期、持续性的对被收容人员进行殴打,在他们心目中打死被收容人员“打死都无所谓,就象死了一只蚂蚁一样”,从他们告诉打人不要打“出血”,就可以看出他们对打人是很有经验的,被收容人员的吵闹、正常的反映情况,甚至不给他们送财物都可以构成殴打的理由,用“顺我者昌、逆我者亡”来形容他们的暴行是一点也不过分的,审判长、审判员,本案案发地是收容站,根据《广东省收容遣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得有体罚、虐待、侮辱被收容人员”、第十五条规定:“被收容人员的人身及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但我们遗憾而震惊的发现,该收容站根本就没有做到上述规定的要求,而是变成了一个被收容人员的一场噩梦,用被告何加洪的话来讲就是“太黑暗了”,被收容人员在此战战兢兢,对护工的话是言听计从,根本就无半点反抗的能力,从本案所有被收容的被告的笔录上来看,在侦查机关问他们为什么要打被害人时,所有的人的回答竟然惊人的相似,也就是包括我当事人在内的被告,殴打被害人孙志刚的理由都极其简单,那就是“如果我们不打他,护工就要打我们”从被告李海婴的2003年5月14日的供述上来看,甚至在打完以后护工还不满意,在这种情况下李海婴对护工说“你要不也打我几下吧”,恐惧、讨好之情溢于言表,审判长、审判员,本案可以看出该救护站的护工经常殴打被收容救治人员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李海婴等被起诉的被收容人员因不想自己成为下一个被杀死的“蚂蚁”,在求生的本能支配下,惧于护工的淫威,不得不选择伤害他人而保全自己的方法,但是他们能有更多的选择吗?没有!被动的服从于护工的胁迫是他们唯一的选择,尽管他们知道可能出现的结果,尽管他们和被害人远日无冤,近日无仇,尽管这样做是违背他们的真实意愿的,但他们不得不这样做,因为在这样充斥着暴力的地方,他们不过是护工手里的一个伤害他人的工具而已,周利伟的供述最能说明他们的心态,周利伟在2003年5月15日的供述中讲到“那个男子跪在水泥床的中间的地上求饶,让我们不要打了,但是李海婴说‘是护工哥让我们打你,我们不打你,护工哥就会打我们的’,周利伟本人也认为“必须要打到护工“满意”为止,”可见在被收容人员心目当中,护工满意不满意作为他们行为的唯一出发点。况且他们都知道护工正在通过电视上监控他们,他们的一举一动都在护工的眼皮底下。审判长、审判员,今天作为李海婴的辩护人我也要在此谴责他们这种损人利己的行径,同时对于他们作为一个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所依法应负的法律责任也并不回避,但是,本辩护人恳请合议庭能设身处地地站在他们的角度,来考虑他们在本案中所处的被胁迫的地位,从而作出一个符合客观事实的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因此,辩护人建议合意庭在认定其为胁迫犯的基础上根据他的犯罪情节对被告李海婴作出减轻处罚的量刑。
二、犯意的产生和提出与被告李海婴等被收容人员无法律上的联系,且他在实行过程只是执行者之一,无证据能够证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是其伤害行为所直接造成的,依法不应是主犯。
在我国刑法理论中,犯意直接反映被告的主观恶性程度,对量刑起到很重要的作用,就本案而言,被告李海婴与被害人孙志刚同为被收容救治人员,原来根本就不在一个房间,又有护工人员的电视监控,辩护人注意到李海婴和孙志刚是根本不相识的,连名字都不知道,只是以“湖北”相称,双方之间可谓既无新仇又无旧怨,更不存在临时“起意”,如果没有护工的“授意”和提供作案的方便和条件,李海婴等人根本就不会有伤害他们的“想法”和“机会”,本案中孙志刚之所以被伤害致死的起因,最重要的就是护工对其“打小报告”和“吵闹”,很“生气”,从而指使李海婴等对其“教训、教训”,可见犯意的产生和提出完全与被告李海婴等被收容人员无关,他们在收容站这个特殊的场合不过是被动执行护工的犯意而已,因为如何打,什么时候打,打到什么程度,以什么方式打都是由护工来决定,第一次殴打如此,第二次殴打也是如此,而且就殴打行为本身而言,被告李海婴除了代传和共同执行授意以外,并无与其他参与打人的被告有特别的不同,同时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害人孙志刚死亡的结果就是被告李海婴的行为所造成的,如果仅以此就认定被告李海婴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的作用,显然是一种客观归罪,是不符合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主犯构成要件的。恳请合意庭根据李海婴在本案的地位和作用,作出对其“罚当其罪”的判决。
三、造成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是多方面的,属于“一果多因”,依法应按各自因素在造成死亡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给予相应的处罚:
本律师有理由认为造成被害人孙志刚死亡原因并不是李海婴等被收容人员的行为单方面原因所能够形成的,而是属于刑法理论中的“一果多因”。具体来讲包括了这么几个方面的因素:
第一、从尸体解剖结果来看,李海婴等被收容人员的打击并不是造成被害人孙志刚死亡的直接原因,因为尸体解剖分析提到“背部可见多处条形下出血”,审判长、审判员,通过法庭的审理,我们清楚地知道,所有参与打人的被收容人伤害被害人孙志刚时用的都是拳脚,而没有使用任何的器具的,众所周知,拳脚是可以伤害致人死亡,但是拳脚绝对不可能在死者的背部形成“条形”的痕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来判断,这些致被害人死亡的“条形”形成的原因只有一个,那就是护工的“警棍”形成的,因为首先尸体解剖报告标明条形大小分别为16×0.3cm、12×0.3cm、87×0.3cm、75×0.3cm,审判长、审判员,这些带有显著特点的伤痕尺寸只有该收容站给护工配置的“警棍”才能形成。根据所有被告的供述我们知道,被害人在两次殴打后,神志、语言是完全清醒的,是自己走到205室的,并能自己上厕所,根据李海婴和其它被告供述,孙志刚被调走后,有护工拿着警棍跟了进去,他们还听到孙志刚的“惨叫”,辩护人所强调的是被害人被“反复”打击,除了李海婴等人在206室的殴打外,在调到206之前在在201房间被告人乔艳清就在201房间对其进行了殴打,此点可以从2003年5月14日被告乔艳清供述得到印证“我自己一个人上去201房——我进去用右脚往孙志刚的小腹部踹了好几脚,我再上去用右脚往他的肩膀和背部踹了好几脚,这时孙志刚便跪在地上,面向我求我不要打他,我当时不理他,再往他的肩部及背部踹多几脚”,可见对孙志刚的殴打是一个阶段性的持续过程,包括了在206房间李海婴等人对他的殴打,也应包括在调入此房间之前和之后护工对其的殴打,因此辩护人有理由认为造成被害人孙志刚死亡原因并不是李海婴等被收容人员的行为单方面原因所能够形成的,虽然现在无法查清究竟是那一次打击造成了致死性的伤害,但从尸检报告所反应出的情况来看,真正造成被害人孙志刚死亡的原因,极可能是护工而非李海婴等人的行为造成的。
我们相信人民法院会“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对本案孙志刚的致死原因作出公正的结论,相信这样,对我的当事人李海婴等是公正的,对死者也是公平的,也符合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罪责自负”的原则。
第二、没有及时抢救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另外一个重要的原因。根据起诉书反映的时间,孙志刚被打是2003年3月19日的1时许,可是被发现伤重而抢救的时间却是在此10个小时以后,在这长达10个小时的时间里,被害人孤零零的被抛弃在房间,无人过问,显然作为护工和该机构在这个问题上存在着严重的过错,而我的当事人作为没有人身自由的被收容人员即便想抢救他也是不可能的,虽然辩护人注意到有一份《关于孙志刚损伤与预后的讨论意见》中表明“即使积极医疗抢救,也不一定能抢救成功”,辩护人不是医疗的专业人士,但是我们认为如果真的抢救及时这个“不一定”也许就会转化为成功,因为,如果不拖延10个小时,在“心、脑、肺、肝、肾、脾”仅仅“淤血”,而“未见致死性病理改变”的情况下,对一个27岁血气方刚的年轻人来讲,难道生命就真的这样就能轻易逝去吗?辩护人认为10小时的拖延也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重要原因,客观来讲这个拖延完全是收容站及其工作人员的原因,而是和我的当事人无关的,所以辩护人认为被害人的死亡是一个综合因素共同导致的,只有对此问题进行客观的认定,才能作出客观的判决,对此我们相信人民法院会查清事实,按各因素不同、不等的作用作出一个公正的判决。
以上是我的辩护发言,请合议庭慎重考虑并采纳,最后辩护人谈一点案外的意见,通过新闻媒介,我们知道本案发生后引起中央到和省市领导的高度重视,并做了专门的“批示”,我们相信这对于本案的及时审理必将起到良好的作用,同时辩护人也相信人民法院一定会在“司法独立”这一神圣的原则指导下,依照事实、依据法律作出一个公正的判决,辩护人对此深信不疑,我和我的委托人期待着这样的一个判决。
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梁国雄律师
2003年6月6日
孙志刚被故意伤害致死案件
梁国雄 (2005-01-17 23:41:05)
孙志刚案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人乔燕琴(又名乔艳清),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出生地山西省离石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系广州市收容人员救治站护工,住山西省离石市吴城镇陈家塔村。因本案于2003年5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李三新,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彭莉红,广东省法律援助处律师。
被告人李海婴(又名李海英),男,1977年4月7日出生,出生地湖南省双牌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省双牌县塘底乡麻滩村委会103号。因本案于2003年5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梁国雄,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卓曙虹,广东卓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辽国(又名钟条国,化名洪权才,绰号“卷毛”),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出生地湖南省平江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省平江县冬塔乡江洲村256号。1994年8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5年8月6日刑满释放。2003年4月13日因抢夺被广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送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03年5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刘杰,广东信利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庆联,广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周利伟(又名黄开平,绰号“小胖”),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出生地湖北省麻城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北省麻城市铁门岗乡下屋周村4组上屋周垸24号。因本案于2003年5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吴雪元,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志涛,广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明君,男,1978年12月3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南部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四川省南部县太华乡宋家庙村8组。因本案于2003年5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唐来军、陈永忠,广东鑫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二鹏(冒名吕鹏鹏,化名吕鹏),男,1984年8月12日出生,出生地山西省垣曲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系广州市收容人员救治站护工,住山西省垣曲县长直乡古垛村虎拔组。因本案于2003年5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程滨涛,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朱小斌,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龙生(绰号“长毛”、“黄毛”),男,1980年2月2日出生,出生地江苏省铜山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江苏省铜山县太山乡西桃园村4组161号。因本案于2003年5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韦延良(化名徐华彬),男,1981年5月13日出生,出生地贵州省正安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贵州省正安县桴(木焉)乡马安村石堡组。因本案于2003年5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何家红(又名何加洪),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古蔺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四川省古蔺县双沙镇寨坪村2社26号。1997年6月26日因抢劫被广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送劳动教养二年,1999年1月18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本案于2003年5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逮捕。 , 。
被告人李文星,男,1985年6月12日出生,出生地河南省许昌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河南省许昌县榆林乡司庄村四组。2003年1月17日因犯抢夺罪被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3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3年4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
法定代理人李朝献,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暂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石油新村地窝堡乡丰田村一队。系被告人李文星的父亲。
指定辩护人张伟强,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启英,广东省法律援助处律师。
被告人乔志军,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出生地山西省离石市,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原系广州市收容人员救治站护工,住山西省离石市永宁中路34号。因本案于2003年5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智,广东华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陈郸,广东卓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金艳,女,1982年11月2日出生,出生地河南省柘城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系广州市收容人员救治站护工,住河南省柘城县李原乡大胡村委会大胡六组50号。因本案于2003年5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铭盛、曲行梅,广东永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被告人现均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诉[2003]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燕琴、李海婴、钟辽国、周利伟、张明君、吕二鹏、李龙生、李文星、韦延良、何家红、乔志军、胡金艳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本院院长批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明、冯磊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3月18日晚10时许,被害人孙志刚被收容后因自报有心脏病被送至广州市收容人员救治站201室治疗;3月19日晚,被害人孙志刚因向其他收容救治人员的亲属喊叫求助,遭致被告人乔燕琴的忌恨,被告人乔燕琴遂与被告人乔志军商量,决定将被害人孙志刚调至该站206室,让室内的收容救治人员对其进行殴打,之后被告人乔燕琴到206室窗边向室内的被告人李海婴等人直接授意。
至翌日0时30分左右,被告人乔燕琴再次向被告人乔志军及接班的被告人吕二鹏、胡金艳提出将被害人孙志刚从201室调至206室殴打,并得到被告人乔志军、吕二鹏、胡金艳的认同。随后,被告人乔燕琴、乔志军、吕二鹏、胡金艳共同将被害人孙志刚从201室调至206室,被告人乔燕琴、吕二鹏又分别向室内的被告人李海婴等人授意对被害人孙志刚进行殴打。当日1时许,206室的收容救治人员被告人李海婴、钟辽国、周利伟、张明君、李龙生、李文星、韦延良等人以拳打、肘击、脚踩、脚跟砸等方法对被害人孙志刚的背部等处进行殴打,被告人何家红则在旁望风。被告人胡金艳发现后进行了口头制止。但被告人李海婴、钟辽国、周利伟、张明君等人在被告人乔燕琴的唆使下,不顾被害人孙志刚跪地求饶,继续用肘击、膝顶、跳到背上跺等方法反复殴打,被告人何家红亦对其拳打脚踢。当值护士曾伟林(另案处理)发现后遂与被告人胡金艳将被害人孙志刚调至205室,后被害人孙志刚向被告人吕二鹏反映情况,被告人吕二鹏使用塑胶警棍向其胸腹部连捅数下。当天上午10时许,被害人孙志刚被发现伤重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证人孙某国、许某城等29人的证言、现场勘查材料、法医鉴定结论、缴获的作案工具、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乔燕琴、李海婴、周利伟、张明君、吕二鹏、李龙生、李文星、韦延良、何冢红、乔志军、胡金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中被告人乔燕琴、李海婴、钟辽国:周利伟、张明君、吕二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龙生、李文星、韦延良、何家红、乔志军、胡金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乔燕琴辩称:1、自己并无忌恨被害人孙志刚。2、没有跟乔志军商量调被害人去206室让人殴打。3、没有直接授意206室的人殴打被害人。
被告人乔热琴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从本案的证据材料看,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害人死亡是完全由206室的各被告人造成。本案的法医鉴定没有确定被害人死亡的时间,仅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几个医生、护士的证言,而被害人被打后离开206室至其死亡还有很长一段时间,这个过程是否有其他原因导致被害人的死亡,没有进行查证,法医鉴定结论也不能充分证明孙志刚的死亡与被告人的殴打存在必然联系,因此本案可认定各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不能认定系“伤害致死”。2、被告人乔燕琴对情绪显示出跟精神病患者有相似之处的被害人孙志刚,本意并不是伤害他,而是制止被害人不要吵闹,使其安静,且调房不是乔燕琴决定的,是护士决定的。乔燕琴的行为并不属于残忍行为。3、乔燕琴,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4、本案不是集团犯罪,各个被告人应当承担各自的责任,不能将乔燕琴作为组织犯罪的主犯。
被告人李海婴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李海婴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海婴是胁从犯,不是主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2、被害人孙志刚在进入206室之前、之后均被殴打过,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孙志刚的死亡是由206室的被告人殴打所致。
被告人钟辽国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钟辽国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钟辽国不是犯意的提起者,且受同案人指使实施殴打行为,是从犯。2、被告人钟辽国有检举他人犯罪的行为。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利伟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周利伟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周利伟是胁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2;被告人周利伟提供线索抓获同案人李海婴,有重大立功表现。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明君辩称:自己是在李海婴的胁迫下参与殴打被害人,不是主犯,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张明君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法医鉴定在被害人孙志刚死亡后一个多月才作出,准确性值得怀疑。2、被害人孙志刚被殴打后8—9小时后死亡,救治站延误抢救,也是孙志刚死亡的原因之一。3、被告人张明君是胁从犯。4、被告人张明君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情节。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吕二鹏辩称:其没有授意206房的人打被害人,在205房的时候他也只是用塑胶警棍隔着门捅了被害人的腹部,没有捅胸部。
被告人吕二鹏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认定乔燕琴再次向吕二鹏等提出伤害犯意没有证据,乔只是对吕说了一次。也没有证据显示被告人吕二鹏对乔燕琴的提议表示认同,且同意将被害人调室与致被害人死亡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2、缺乏足够的证据认定吕二鹏单独向李海婴等人授意打人的事实。各个被告人对该事实的描述不一致,互相之间并不印证。3、起诉认定被告人吕二鹏是主犯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吕二鹏在案发前没有伤害被害人孙志刚的直接故意,更没有参与殴打的具体犯罪行为。吕二鹏在205室的时候,对被害人孙志刚进行用塑胶警棍捅了几下的情节,但其力度并不重,而且是对腹部进行打击,并没有直接导致被害人孙志刚的死亡。不能因为其捅了被害人几下就认定为主犯。4、被告人吕二鹏有自首的情节.其在被强制措施采取之前,4月26日已经在江村派出所做了如实的陈述。5、被告人吕二鹏是初犯,没有前科,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李龙生辩称:自己是被迫参与殴打被害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孙志刚是被206室的人殴打致死。
被告人韦延良辩称:1、自己是胁从犯。2、殴打孙志刚时自己有病在身,殴打被害人的行为较轻,不会对被害人造成严重的后果。3、有检举他人犯罪的表现。希望能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何家红辩称:自己是被迫参与殴打被害人,只踢了被害人两下,且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文星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李文星的法定代理人李朝献提出:李文星被迫、被唆使殴打被害人。
李文星的指定辩护人提出:1、李文星被胁迫、被指使下参与殴打被害人孙志刚,主观恶性小。2、没有参与第二次殴打,对被害人孙志刚的伤害较轻,是从犯。3、李文星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是未成年人。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乔志军辩称:乔燕琴没有与他商量将孙志刚调到206室殴打。
被告人乔志军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乔燕琴和被告人乔志军商量将被害人调至206室殴打,得到被告人乔志军的认同的证据不充分。2、被告人乔志军在本案中的行为只是协助乔燕琴打开201室的房门调出孙志刚,在整个案件里面,其只起到协助、帮助的作为,是一个帮助犯,不是实行犯。3、被告人乔志军无前科,在本案中主观恶性不大,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也较好。建议法庭考虑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对其进行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金艳辩称:1、起诉书指控自己认同乔燕琴调房殴打孙志刚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自己没有认同。2、是自己先发现206室的人在殴打孙志刚,才告诉曾伟林,要求曾伟林调房后自己—上楼制止。3、自己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胡金艳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被告人胡金艳的指控证据不充分,起诉认定乔燕琴提议殴打孙志刚得到胡金艳认同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从事实上看,被告人胡金艳没有伤害的主观故意,也没有明显的过失。2、胡金艳的行为最多只能认。定为有轻微的过失,依法可以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7日晚10时许,被害人孙志刚因未携带任何证件外出,被执行清查任务的广州市天河区公安分局黄村街派出所民警收容送至广州市收容遣送中转站。3月18日晚10时许,因被害人孙志刚自报有心脏病,广州市收容遣送中转站将孙转送至广州市收容人员救治站治疗,收治在救治站一区201室。3月19日晚,因被害人孙志刚向到救治站认领被收容救治。人员罗某海的亲属大声喊叫求助,引起该救治站护工被告人乔燕琴的不满,被告人乔,燕琴遂与同班护工被告人乔志军商量将孙调至一区206室,让206室内的被收容救治人员教训孙志刚。之后,被告人乔燕琴到206室窗边直接授意206室内的被告人李海婴等人殴打被害人孙志刚。
翌日凌晨0时30分许,当被告人乔燕琴、乔志军与护王被告人吕二鹏、胡金艳交接班时,被告人乔燕琴再次向被告人乔志军以及被告人吕二鹏、胡金艳提出将被害人孙志刚调至206室,让该室的人殴打孙志刚,得到被告人乔志军、吕二鹏、胡金艳的认同。随后,被告人乔燕琴、吕二鹏又分别到206室授意李海婴等人殴打孙志刚,接着乔燕琴、乔志军、吕二鹏、胡金艳四人共同将被-害人孙志刚从201室调至206室,然后四人回一楼监控室。当天凌晨1时许,206室的被告人李海婴首先上前殴打被害人孙志刚,接着被告人李文星、周利伟、钟辽国、李龙生、张明君、韦延良也上前以拳打、肘击、脚踩、脚跟砸的方式对孙志刚的背部等部位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李海婴采取了拳打脚踢、肘击、膝盖撞击背部的方式殴打孙志刚,还将孙按倒在地,让同案人殴打;被告人钟辽国采取左、右肘击、将孙志刚推至墙边站立用膝盖撞击等力•式殴打孙志刚;被告人周利伟长时间持续殴打孙志刚;被告人何家红则在旁边望风。被害人孙志刚被打几分钟后,被告人胡金艳去到206室门口进行了口头制止。约10分钟后,被害人孙志刚向206室内的众被告人下跪求饶,但被告人李海婴又首先冲上前殴打孙志刚,接着被告人钟辽国、周利伟、张明君、李文星、何家红也上前殴打孙志刚。其中被告人李海婴以肘击,被告人钟辽国、周利伟以肘击、脚踩,被告人张明君以跳上背部踩、脚踢,被告人何家红以拳打脚踢的方式反复殴打孙志刚。当值班护士曾伟林、被告人胡金艳发现孙志刚再次被殴打后,去到206室制止并将孙志刚调至205室。当天凌晨2时许,被害人孙志刚向被告人吕二鹏反映情况,被告人吕二鹏持塑胶警棍隔着205室的门对孙的胸腹部连捅数下。当天上午10时许,被害人孙志刚被发现昏迷不醒,后被送至该站医疗室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志刚系因背部遭受钝性暴力反复打击,造成背部大面积软组织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一、物证: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从广州市收容人员救治站扣押的塑胶警棍(照片),经被告人吕二鹏辨认,供认照片中的1号警棍是其殴打被害人孙志刚的作案工具。
二、书证:
1、广州市天河区黄村街派出所2003年3月17日晚对孙志刚所作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害人孙志刚于2003年3月17日晚因无携带证件被该所收容接受问话。
2、《广州市收容遣送中转站病员情况通知》:证实2003年3月18日该站医务科医生殷孝玲签发孙志刚因“心动过速待查”而决定送治疗的通知。
3、《广州市收容遣送中转站被收容人员转院病情介绍》:证实殷孝玲签发的孙志刚2003年3月18日转院病情是孙志刚自诉原有心脏病,转院时是头痛、心慌,经检查“脉搏有力,但快而速”。
4、从广州市收容人员救治站(下称“救治站’’)《接收“三无’,病人名单表》、《被收容人员登记表》、《盲流病人收容表》、《广州市“三无”人员住院病历》各一份,证实孙志刚于2003年3月18日由广州市收容遣送中转站送至收容人员救治站,由救治站医生梅尚英负责检查,因孙自称有心脏病史,在被收容期间感到非常紧张等,初步诊断孙志刚有焦虑症及怀疑有心脏病而收治于救治站。
5、救治站提取的《孙志刚病情记录单》、《护理记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体温表》,《死亡殡葬证》各一份。证买孙志刚于2003年3月20日10时15分被发现情况危急,经当班医生任浩强,护士贾春秋实施抢救无效,于当日10时25分死亡。
6、救治站提供的《情况说明》,证实救治站2003年3月19日16时30分至20日0时30分的当班护士是黄秀红、黄桂平,当班护工是乔艳清、乔志军;20日0时30分到8时30分的当班护士是曾伟林、邹丽萍,当班护工是吕二鹏、胡金艳。
7、广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出具的《有关收容人员情况表》,证实被告人李龙生、何家红、李文星、张明君、钟辽国、韦延良、李海婴、周利伟被收容后因病在上述案发时间均在广州市收容人员救治站接受治疗。
8、救治站主管单位提供的与被告人乔燕琴、吕二鹏、乔志军、胡金艳订立的劳动合同及被告人乔燕琴、吕二鹏、乔志军、胡金艳的护工履历,证实四人在上述案发时间均是救治站护工。
9、救治站提供的《孙志刚在救治站的调房情况》证实孙志刚2003年3月18日晚22时10分送入救治站,安排在一区201室,3月19日从201室调至206室。约45分钟后又调至205室。3丹20日发现孙病情危急,从205室调至治疗室抢救。
10、救治站提取的《调仓登记簿》,证实孙志刚3月18日至20日调房的情况。
11、救治站提供的证明两份,分别证实该站收治人员病房的设置情况及对收治人员调房的管理情况。
12、武汉纺织工业大学(武汉科技学院)提供的《学生集体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学生入学通知书》、湖北省黄冈市公安局陶店派出所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迁移证存根》及湖北省黄冈市陶店乡幸福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害人孙志刚原住黄冈市陶店乡幸福村,1997年被武汉纺织工业大学录取。
13、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3年5月15日从救治站扣押塑胶警棍两根、塑胶电警棍一根。
14、广州市公安局及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本案各被告人检举的有关他人的犯罪线索不能查实。并出具说明材料证实抓获被告人李海婴与周利伟提供的线索无关。
三、证人证言
1、证人许炎城[广州市收容遣送中转站(下称“中转站”)员工]证言,证实2003年3月18日,该站卫生员称被送到该站的孙志刚需要看病,其叫李明带孙去做检查。
2、证人李明(中转站员工)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3年3月18日孙志刚(李经辨认照片确认)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送到该站,孙神态平静,自称有心脏病。其带孙到医务科检查,殷孝玲医生检查后开了一张建议条,大概内容是:孙志刚心跳过快,建议送救治站。其经请示副总值班王昆后与方美德一起将孙送到江村住院部。
3、证人殷孝玲(中转站医生)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3年3月18日20时许,孙志刚(殷经辨认照片确认)在医务科检查时自称有心脏病,并强烈要求住院。经其检查,孙的身体较正常,只是心跳有点快。自己开了一张把孙志刚送救治站治疗的“处理意见”后,李明就将孙带走了。
4、证人王昆(中转站二队副队长)证言,证实孙志刚是2003年3月18日上午10时许送到中转站的。当晚7时许,殷孝玲医生向其反映孙志刚自称有心脏病。后殷作出将孙志刚送救治站做进一步诊疗的决定,其同意了殷孝玲的处理意见。
5、证人方美德(中转站司机)证言,证实2003年3月18日晚上10时25分,自己与李明一起将孙志刚送到救治站。孙志刚当时的精神状况很好。
6、证人余小雄(中转站员工)证言,证实2003年3月18日,收容后被送至该站的孙志刚提出自己有心脏病。
7、证人江艳嫦、巫利琼(均是救治站护士)的证言,均证实2003年3月18日晚上,孙志刚从中转站被送进救治站,安排在]区的201室。
8、证人梅尚英(救治站医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3年3月18日晚上10时许,从中转站转到救治站的孙志刚(梅经辨认照片确认)体检时,身体正常。但孙自述非常紧张、失眠、心慌、尿频、想呕吐,并多次要求出院。其诊断孙患有焦虑症,后给孙服用两片安定药片,将孙安排在201室。
9、证人黄秀红(救治站护士)的证言,证实2003年3月19日0时30分至8时30分值班期间,孙志刚的情况正常。
10、证人邵一明、江兆坤的证言,均证实2003年3月19日晚在救治站帮被收容在该站救治的罗某海办理出院手续时,该站一名自称是武汉某大学毕业生的人向他们喊叫、求助。
11、证人曾伟林(救治站护士)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交接班护工乔燕琴、乔志军、吕二鹏、胡金艳四人(曾伟林经辨认照片确认)于2003年3月20日凌晨0时30分左右把孙志刚(曾伟林经辨认照片确认)从救治站201室调到206室,当时乔燕琴称是因为孙志刚很吵闹,不听劝告。约零时45分,自己与邹丽萍、乔志军、乔燕琴、吕二鹏、胡金艳6人发现孙志刚被同房的人殴打,胡金艳过了一会儿就自己上二楼制止。在发现孙志刚第二次被殴打后,其与胡金艳、吕二鹏上楼制止。自己将孙志刚调到205室。曾伟林另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周利伟、张明君、李海婴、钟辽国、李文星、何家红、李龙生、韦延良当时收治在206室。被告人周利伟、张明君、李海婴、钟辽国参与殴打孙志刚。
12、证人邹丽萍(救治站护士)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自己3月20日零时30分接班,同时值班的有护士曾伟林及护工吕二鹏、胡金艳。邹并证实上一班的护工乔志军、乔燕琴约在1时30分离开值班室。
13、证人江剑辉(救治站护士)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3年3月20日早上9时50分,自己发现收治在205房的孙志刚(江经辨认照片确认)趴在床上不动,面色苍白、呼吸急促,双手指甲发紫,脉搏微弱,身体没有什么明显伤痕。自己叫人把孙志刚抬到治疗室抢救。后彭红军医生给孙志刚做胸压,但孙没有反应。上午10时25分,蔡广惠医生说孙志刚死了,是猝死。江剑辉另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吕二鹏、乔志军、胡金艳、乔燕琴是救治站的护工;被告人李龙生当时是收押在206室的人。
14、证人雷春秋(救治站护士)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3月20日上午9时许,江剑辉发现孙志刚病重需要抢救。自己与江剑辉及任浩强医生对孙志刚进行抢救,给孙志刚测血压、吸氧、打针等。半小时后,孙经抢救无效死亡。雷春秋经辨认照片,指认出被告人乔燕琴、吕二鹏、乔志军、胡金艳是救治站的护工。
15、证人任浩强(救治站医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3年3月20日早上10时10分左右,自己给孙志刚抢救时,发现孙心音低、呼吸微弱,血压测不到,10分钟左右,孙就停止呼吸了。自己认为孙的死因是“猝死”。在抢救时,发现孙志刚外露的手掌、脚部有多处皮损,手指因为缺氧已全部发黑。任浩强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乔燕琴、乔志军、胡金艳是救治站的护工,被告人李龙生是当时救治站收治的病人。
16、证人俞欢维(救治站护士)的证言,证实2003年3月20日早上10时许,孙志刚被抬到救治站治疗室,接着有人给孙打针、吸氧。自己在抢救室帮孙志刚做约束性的检查,后听说孙已死亡。
17、证人彭红军(救治站一区区长)的证言,证实2003年3月19日查房时,梅尚英医生说怀疑从中转站转来的孙志刚有焦虑症。3月20日早上抢救孙志刚时,自己和任浩强医生在场,曾给孙补氧、升压、输常规抢救液体,当时发现孙的脚趾有轻度的擦伤,其他未见异常。孙志刚是当天10时25分左右死亡的,因死因不明,自己让任浩强医生写结论是“猝死”。
18、证人罗莹(救治站护士)的证言,证实3月20日得知救治站被收治人员孙志刚死亡的消息。
19、蔡广惠(救治站医生)的证言,证实2003年3月份的一天,江剑辉告知有个病人快要死了。自己看到病人是由任浩强医生负责的,就让江剑辉叫任浩强医生治疗。
20、证人许永新(救治站护士长)的证言,证实孙志刚于2003年3月20日上午10时25分在救治站死亡。
21、证人刘燕龙、何多胜、陶驷健(均系救治站护工)、阮冬青(救治站护士)的证言,均证实听说孙志刚在救治站死亡的情况。
22、证人魏国英(救治站护士长)的证言,证实公安人员在案发后从救治站提取该站护工所用的塑胶警棍两根的情况。
23、证人孙志国、朱智姣(被害人孙志刚的亲属)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孙志刚在2003年3月17日晚在广州市被收容后于同月20日死于救治站。两人经辨认被害人照片,辨认系孙志刚。
四、鉴定结论。广州市公安局(2003)穗公刑法字4]号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孙志刚系因背部遭受钝性暴力反复打击,造成背部大面积软组织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五、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复勘示意图,证实案发地点位于本市白云区江高镇广州市收容人员救治站一区,中心现场位于该区206室。现场照片经各被告人辨认无误。
六、各被告人供认了上述认定的犯罪事实。部分被告人虽对其部分犯罪情节翻供,但其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与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也与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吻合一致。
关于各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
被告人乔燕琴、乔志军、胡金艳在公安机关审讯阶段均供认了起诉书指控的乔燕琴因不满孙志刚吵闹,首先纠合乔志军密谋伤害孙志刚,在把孙志刚调房前乔燕琴又向被告人吕二鹏、乔志军、胡金艳提议将孙志刚调到206室由房内的人殴打孙志刚的事实,被告人吕二鹏对该指控事实也作了供认,四被告人所供述的情节吻合一致,因此指控四被告人密谋伤害孙志刚钓证据是充分的。被告人胡金艳虽无同意的明确言语表示,但其对乔燕琴的提议不但没有反对,反而在明知将孙志刚调房是要对孙志刚进行殴打的情况下仍共同与被告人乔燕琴、吕二鹏、乔志军将孙调进206室,其共同伤害孙志刚的主观犯意是清楚的,因此被告人乔燕琴、乔志军、胡金艳否认密谋伤害被害人孙志刚的理由不足,据此也可认定乔燕琴确对被害人孙志刚不满,故被告人乔燕琴辩解其无对孙志刚忌恨与事实不符。有关辩护人认为乔燕琴、吕二鹏、乔志军、胡金艳没有伤害孙志刚的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也不能成立。
被害人孙志刚虽然是在被各被告人伤害后经过一段时间才抢救无效死亡,但现有证据显示在该时间段内被害人孙志刚并无再受任何其他暴力寸丁击,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孙志刚在进206室之前或离开206房之后曾被殴打致背部受伤,也没有证据能够证买被害人系延误抢救导致死亡,因此认定孙志刚的死亡结果是206室内的各被告人造成的依据是充分的。有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不排除其他原因造成、被害人孙志刚是因延误抢救导致死亡、本案性质不属“伤害致死’’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被告人乔燕琴、吕二鹏、乔志军在法庭上均对参与伤害被害人孙志刚的主要犯罪事实作了否认,因此被告人乔燕琴、吕二鹏、乔志军及其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不能成立。
在本案中,被告人乔燕琴提起犯意,纠合被告人吕二鹏、乔志军、胡金艳密谋伤害被害人孙志刚,指使被告人李海婴等人殴打被害人,起策划、组织作用,应对被害人孙志刚的死亡后果负全部责任,是共同伤害犯罪的主犯,因此被告人乔燕琴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乔燕琴不是本案主犯的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李龙生、韦延良、何家红提出自己被胁迫参与殴打被害人的辩解意见,被告人李文星的法定代理人及有关辩护人提出李海婴、周利伟、张明君、李文星是胁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乔燕琴、吕二鹏虽然有指使李海婴等被告人伤害被害人孙志刚的行为,但各被告人以此认为系被被告人乔燕琴、吕二鹏胁迫没有证据,本案也没有证据能证实被告人李海婴有强迫、威胁其他被告人殴打被害人孙志刚的行为,故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钟辽国、周利伟、张明君、韦延良及辩护人提出四被告人有检举他人犯罪,构成立功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广州市公安局预审监管支队、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并非根据被告人周利伟提供的线索抓获被告人李海婴;被告人张明君、钟辽国、韦延良检举他人犯罪的线索均无法查证属实。故上述四被告人均不构成立功。 关于被告人张明君提出自己有自首情节的辩解。经查,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明君没有自动投案的情节。故被告人张明君该辩解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钟辽国、周利伟、张明君的辩护人提出上述三名被告人是从犯的意见。经查,上述三名被告人在同案人的指使下,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孙志刚,殴打的时间长,动作凶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积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被告人吕二鹏授意李海婴等被告人伤害孙志刚的事实,有钟辽国、周利伟等被告人证实,其本人在公安机关审讯阶段也供认不讳,因此辩护人辩称本案缺乏足够的证据认定吕二鹏单独向李海婴等人授意打人的事实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吕二鹏参与密谋将被害人孙志刚调房,并授意同案人殴打被害人,在明知被害人被殴打的情况下,还持塑胶警棍对向其反映情况的被害人猛捅多下,情节恶劣,其在本案中也起积极作用,是主犯;而被告人吕二.鹏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公安机关就被害人孙志刚被伤害事实对其问话时,并无如实供认其本人参与伤害孙志刚的犯罪事实,甚至无供认其所知道的同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吕二鹏不是主犯、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能成立。但被告人吕二鹏辩称在205室他只是用塑胶警棍隔着门捅了被害人的腹部的辩解属实,辩护人辩称吕二鹏无前科、是初犯的意见也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另查,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乔燕琴并无两次与吕二鹏密谋伤害孙志刚属实,这与起诉指控并不矛盾。
关于被告人李文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文星是从犯,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韦延良、何家红提出自己殴打被害人的行为较轻的辩解,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胡金艳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胡金艳清楚知道206室的人会殴打孙志刚,而仍在孙被殴打几分钟后才上楼制止,故其对206室的人殴打孙志刚是事前明知,并非无意发现后即行制止。因此,辩解其发现206室的人殴打孙志刚即行制止与事实不符。被告人胡金艳在本案中确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且其确有制止殴打孙志刚的情节,故对其可以减轻处罚,但辩护人要求对胡金艳免除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燕琴、李海婴、钟辽国、周利伟、张明君、吕二鹏、李龙生、韦延良、何家红、李文星、乔志军、胡金艳无视国法,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燕琴、李海婴、钟辽国、周利伟、张明君、吕二鹏、李龙生、书延良、何冢红、李文星、乔志军、胡金艳故意伤害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乔燕琴提起犯意,纠合被告人吕二鹏、乔志军、胡金艳密谋伤害被害人孙志刚,指使李海婴等被告人殴打被害人,起策划、组织作用;被告人李海婴在两次殴打被害人孙志刚过程中,均首先动手,且对被害人采取了拳打脚踢、肘击、膝盖撞击背部等殴打方式,殴打时间长;被告人钟辽国采取左、右肘击、将被害人孙志刚推至墙边站立用膝盖撞击等方式殴打被害人;被告人张明君以跳上背部跺、脚踢方式殴打被害人孙志刚;被告人周利伟长时间持续殴打被害人孙志刚;被告人吕二鹏参与密谋将被害人孙志刚调室,并授意同案人殴打被害人,在明知被害人被殴打的情况下,还持塑胶警棍对向其反映情况的被害人猛捅多下。土-述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或主要、积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对提起犯意、指使、纠合其他被告人实施伤害行为的被告人乔燕琴应予从严惩处;对被告人李海婴、钟辽国、周利伟、张明君、吕二鹏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龙生、韦延良、何家红、李文星、乔志军、胡金艳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是从犯,且被告人李文星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上述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作用,对被告人李龙生、韦延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何家红、李文星、乔志军、胡金艳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燕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李海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钟辽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四、被告人周利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计算后刑期即为从被羁押之日起至2018年5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五、被告人张明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经依法折抵计算后即为从被羁押之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六、被告人吕二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经依法折抵计算后即为从被羁押之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七、被告人李龙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经依法折抵计算后即为从被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八、被告人韦延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经依法折抵计算后即为从被羁押之日起至2013年5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九、被告人何家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经依法折抵计算后即为从被羁押之日起至2012年5月1日止)。
十、被告人李文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经依法折抵计算后即为从被羁押之日起至2011年4月29日止)。
十一、被告人乔志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经依法折抵计算后即为从被羁押之日起至2007年5月1日止)。
十二、被告人胡金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经依法折抵计算后即为从被羁押之日起至2006年5月1日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87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燕琴,又名乔艳清,男,1982年3月10日生于山西省离石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离石市吴城镇陈家塔村。捕前系广州市收容人员救治站护工。因本案于2003年5月11日被羁押,12日被刑事拘留,1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魏大忠,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三新,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海婴,又名李海英,男,1977年4月7日生于湖南省双牌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双牌县塘底乡麻滩村委会103号。因本案于2003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1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梁国雄,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辽国,又名钟条国,冒名洪权才,男,1971年9月12日生于湖南省平江县,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平江县冬塔乡江洲村256号。1994年8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1995年8月6日刑满释放。2003年4月13日因抢夺被处劳教一年。因本案于2003年5月12日被羁押,13日被刑事拘留,1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杰,广东信利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唐庆联,广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利伟,化名黄开平,男,1982年10月9日生于湖北省麻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麻城市铁门岗乡下屋周村4组上屋周垸24号。因本案于2003年5月3日被羁押,4日被刑事拘留,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吴雪元,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明君,男,1978年12月3日生于四川省南部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南部县太华乡宋家庙村8组。因本案于2003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1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唐来军,广东鑫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二鹏,又名吕鹏、化名吕鹏鹏,男,1984年8月12日生于山西省垣曲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垣曲县长直乡古垛村虎拔组。捕前系广州市收容人员救治站护工。因本案于2003年5月2日被羁押,3日被刑事拘留,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程滨涛,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龙生,男,1980年2月2日生于江苏省铜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铜山县太山乡西桃园村4组161号。因本案于2003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1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延良,化名徐华彬,男,1981年5月13日生于贵州省正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正安县桴木焉乡马安村石堡组。因本案于2003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1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家红,又名何加洪,男,1974年3月15日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古蔺县双沙镇寨坪村2社26号。1997年6月26日因抢劫被处劳教二年,1999年1月18日解除劳教。2003年5月2日被羁押,3日被刑事拘留,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文星,男,1985年6月12日生于河南省许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许昌县榆林乡司庄村4组。2003年1月17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拘役5个月, 2003年2月22日释放。因本案于2003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黄启英,广东省法律援助处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志军,男,1979年2月28日生于山西省离石市,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离石市永宁中路34号。捕前系广州市收容人员救治站护工。因本案于2003年5月2日被羁押,3日被刑事拘留,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智,广东华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金艳,女,1982年11月2日生于河南省柘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柘城县李原乡大胡村委会大胡6组50号。捕前系广州市收容人员救治站护工。因本案于2003年5月2日被羁押,3日被刑事拘留,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铭盛、曲行梅,广东永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燕琴、李海婴、钟辽国、周利伟、张明君、吕二鹏、韦延良、李龙生、何家红、李文星、乔志军、胡金艳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3年6月9日作出(2003)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乔燕琴、李海婴、钟辽国、周利伟、张明君、吕二鹏、李龙生、韦延良、何家红、李文星、乔志军、胡金艳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根据经过庭审质证的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结论、缴获的作案工具塑胶警棍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03年3月17日晚10时许,被害人孙志刚因未携带证件而被收容,后被转送至广州市收容人员救治站。3月19日晚,孙志刚向被收容救治人员的亲属大喊求助,引起被告人乔燕琴的不满。乔燕琴向被告人乔志军、吕二鹏、胡金艳提出将孙志刚调到206室教训。3月20日零时30分左右,乔燕琴等四人将孙志刚调到206室。乔燕琴、吕二鹏先后到206室指使被告人李海婴等人殴打孙志刚。李海婴及被告人李文星、周利伟、钟辽国、李龙生、张明君、韦延良、何家红以拳打、肘击、脚踩、脚后跟砸、膝盖撞击的方式持续殴打孙志刚背部等部位。胡金艳两次制止后,与护士曾伟林将孙志刚调到205室。当天凌晨2时许,吕二鹏持塑胶警棍对孙的腹部连捅数下。当天上午10时许,被害人孙志刚死亡。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乔燕琴、李海婴、钟辽国、周利伟、张明君、吕二鹏、李龙生、韦延良、何家红、李文星、乔志军、胡金艳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乔燕琴、李海婴、钟辽国、周利伟、张明君、吕二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李龙生、韦延良、何家红、李文星、乔志军、胡金艳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是从犯,且李文星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乔燕琴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李海婴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钟辽国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周利伟、张明君、吕二鹏均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李龙生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韦延良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何家红有期徒刑九年;李文星有期徒刑八年;乔志军有期徒刑四年;胡金艳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乔燕琴上诉的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乔燕琴不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应对全案的罪行负责;没有提出伤害孙志刚的犯意和纠集吕二鹏、乔志军、胡金艳密谋伤害孙志刚;没有授意206室的人殴打孙志刚,将孙志刚调到206室是为了制止孙吵闹,而不是为了殴打孙志刚;2、孙志刚到救治站之前可能遭受过暴力殴打,本次被打后延误抢救,死因不明,乔燕琴不应对其死亡承担责任;3、公安机关刑讯逼供、诱供;4、原判判处其死刑,属量刑畸重。
上诉人李海婴上诉的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李海婴受乔燕琴恐吓、强迫才殴打孙志刚,是胁从犯;2、孙志刚在调入206室前曾被殴打,事后延误救治导致死亡,死因不明。
上诉人钟辽国上诉的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钟辽国受乔燕琴、吕二鹏、李海婴的暴力胁迫才殴打孙志刚;延误救治导致孙志刚死亡,死因不明;2、钟辽国殴打孙志刚的时间不长、力度不大,是从犯;3、钟辽国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4、原判量刑偏重。
上诉人周利伟上诉的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周利伟被胁迫参与殴打孙志刚,是胁从犯;没有长时间用创伤性动作殴打孙志刚,作用比乔志军、胡金艳小;2、周利伟提供线索抓获李海婴,有重大立功表现;3、是初犯,没有前科,应减轻处罚。
上诉人张明君上诉的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张明君在李海婴胁迫下才殴打孙志刚,是胁从犯;2、孙志刚在被调到206室前后均被殴打,没有及时抢救导致死亡,死因可疑;3、有投案自首的情节;能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4、犯罪中殴打较轻,殴打次数有限,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吕二鹏上诉的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吕二鹏没有同意调孙志刚到206室殴打,没有授意该室的人殴打孙志刚,不是主犯;
2、在一审庭审中的辩解不应认定为认罪态度不好;3、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李龙生上诉提出,1、没有前科,认罪态度好;2、被唆使殴打孙志刚;3、殴打动作轻,作用比何家红、李文星小。
上诉人韦延良上诉提出,1、被钟辽国逼迫才殴打孙志刚,是胁从犯;2、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何家红上诉提出,1、被胁迫参与殴打孙志刚;2、在第一场殴打中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要求减轻处罚。
上诉人李文星上诉的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李文星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2、被威胁才打人;3、殴打孙志刚的程度最轻,作用小于乔志军、胡金艳,是从犯;4、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乔志军上诉的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乔志军没有参与密谋,没有伤害的主观故意;2、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胡金艳上诉的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胡金艳没有密谋,没有犯罪的故意;2、公安机关对胡金艳诱供;3、原判量刑不当。
经审理查明,湖北青年孙志刚于2003年2月24日受聘于广州达奇服装有限公司。同年3月17日晚10时许,孙志刚因未携带身份证件,被广州市天河区公安机关作为"三无"人员收容,后被转送至广州市收容遣送中转站(下称"中转站")。3月18日晚10时许,孙志刚自报有心脏病,被送至广州市收容人员救治站(下称"救治站")。19日晚,被安置在该站一区201室的孙志刚向被收容救治人员罗某海的亲属喊叫求助,引起上诉人乔燕琴的不满。乔燕琴向上诉人乔志军提出将孙调至206室,让该室的被收容救治人员"教训"孙。之后,乔燕琴到206室窗边指使被收治在该室的上诉人李海婴等人殴打孙志刚。
3月20日凌晨零时30分左右,乔燕琴、乔志军与上诉人吕二鹏、胡金艳交接班时,乔燕琴再次向乔志军、吕二鹏、胡金艳提出将孙志刚调到206室让该室人员殴打,得到乔志军、吕二鹏的认同和胡金艳的默许。随后,乔燕琴、吕二鹏又分别到206室窗边指使上诉人李海婴等人殴打被害人孙志刚。之后,乔志军打开201室门,吕二鹏打开206室门,乔燕琴、乔志军、吕二鹏、胡金艳共同将孙志刚从201室调至206室。凌晨1时许,上诉人李海婴等人发起第一轮殴打,李海婴首先上前拳打脚踢、肘击、膝盖撞击被害人孙志刚,还将孙按倒在地,让同案人殴打。上诉人钟辽国用左右肘击打被害人孙志刚,并将其推到墙边站立后用膝盖撞击被害人,上诉人周利伟长时间持续殴打被害人。上诉人李文星、李龙生、张明君、韦延良也上前拳打、肘击、脚踩、脚后跟砸被害人孙志刚的背部等部位,上诉人何家红在窗边望风。殴打持续约5分钟后,被胡金艳制止。过了约10分钟后,李海婴等人又对跪地求饶的孙志刚发起第二轮殴打,李海婴再次首先上前以肘击打孙志刚,钟辽国、周利伟也肘击、脚踩孙志刚,张明君则跳起来跺、踩孙志刚的背部,李文星、何家红也对孙志刚拳打脚踢。护士曾伟林和胡金艳发现孙志刚再次被殴打,前来制止,并将孙志刚调到205室。上诉人吕二鹏在孙志刚向其反映情况时,持塑胶警棍对其胸腹部连捅数下。当天上午10时许,孙志刚被发现昏迷不醒,后被送至该救治站医疗室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广州市公安局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法医尸体鉴定,结论为孙志刚系因背部遭受钝性暴力反复打击,造成背部大面积软组织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是:
(一)鉴定结论
广州市公安局(2003)穗公刑法字41号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鉴定结论证实,孙志刚系因背部遭受钝性暴力反复打击,造成背部大面积软组织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二)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穗公云刑勘字〔2003〕0793号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是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广州市收容人员救治站一区206室。上诉人乔燕琴、李海婴等十二人经辨认照片,确认是其作案现场无误。
(三)书证
1、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黄村派出所对孙志刚的询问笔录证实,孙志刚于2003年3月17日晚被收容。
2、救治站提供的证明及调室登记本证实孙志刚在救治站的调室情况。
3、救治站提供的《孙志刚病情记录单》、《护理记录》等证实,孙志刚的死亡时间为2003年3月20日10时25分。
(四)物证
有缴获的作案工具塑胶警棍证实,经吕二鹏辨认照片,指认照片中的1号塑胶警棍是其用来殴打被害人孙志刚的。
(五)证人证言
1、中转站工作人员李明、殷孝玲、王昆、方美德的证言证实,2003年3月18日,孙志刚神态平静,与正常人无异,孙身上没有被殴打的痕迹。因其自称有心脏病,心跳过快,当天被送到救治站。李明、殷孝玲经辨认多人的照片后,辨认出被害人孙志刚。
2、救治站医生梅尚英、护士巫利琼的证言证实,2003年3月18日,孙志刚被送到救治站,孙的身体正常,身体比较虚弱,身上没有伤,诊断孙患有焦虑症,并排除有心脏病的可能,被安排在201室。梅尚英经辨认多人照片后,辨认出被害人孙志刚。
3、救治站护士曾伟林的证言证实,2003年3月20日零时30分起与邹丽萍、吕二鹏、胡金艳值班。接班后,乔志军、乔燕琴、吕二鹏、胡金艳将孙志刚从201室调到206室,乔燕琴向其报告说是因为孙志刚很吵闹,不听劝。约零时45分,与邹丽萍、乔志军、乔燕琴、吕二鹏、胡金艳发现孙志刚被殴打。过了一会胡金艳去制止。之后,与胡金艳、吕二鹏、邹丽萍又发现孙志刚再次被殴打,便与胡金艳、吕二鹏前往制止。
曾伟林经辨认多人的照片后,辨认出周利伟、张明君、李海婴、钟辽国、李文星、何家红、李龙生、韦延良是206室的被收治人员,指证周利伟、张明君、李海婴、钟辽国参与殴打孙志刚。
4、救治站医生任浩强、彭红军和护士江剑辉、雷春秋的证言证实,2003年3月20日上午10时许,在救治站治疗室抢救孙志刚,10时25分孙志刚死亡。江剑辉、任浩强经辨认多人的照片后,辨认出李龙生是206室的被收治人员。
5、被害人孙志刚之亲属孙志国、朱智姣辨认照片后,辨认出本案被害人是孙志刚。
(六)上诉人的供述
上诉人乔燕琴、吕二鹏、乔志军、胡金艳供述在案,上诉人李海婴、钟辽国、周利伟、张明君、李龙生、何家红、李文星、韦延良在庭审中对殴打被害人孙志刚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能互相印证。李海婴、钟辽国、周利伟、李龙生、何家红、李文星指证乔燕琴指使殴打孙志刚,钟辽国、周利伟、李龙生指证吕二鹏指使殴打孙志刚。
对上诉人及辩护人针对本案事实提出的异议,审理查证情况具体如下:
上诉人乔燕琴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没有提出犯意和纠集同案人将孙志刚调室殴打。经查,乔燕琴提出犯意,纠集吕二鹏、乔志军、胡金艳商量将孙志刚调到206室殴打的事实,有吕二鹏、乔志军、胡金艳的供述证实,其本人在公安机关审讯阶段也多次供认在案,足以认定,现否认将孙志刚调室殴打,不足采信。
上诉人乔燕琴、吕二鹏上诉及吕二鹏的辩护人辩护提出没有指使李海婴等人殴打孙志刚。经查,乔燕琴指使李海婴等人殴打孙志刚的事实有吕二鹏、乔志军、胡金艳及李海婴、钟辽国、周利伟等人的供述证实,其本人亦曾多次供认在案,足以认定;吕二鹏指使李海婴等人殴打孙志刚的事实也有钟辽国、周利伟等人的供述证实,其本人亦多次供认在案,不容否认。
上诉人乔燕琴、李海婴、钟辽国、张明君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孙志刚到救治站之前可能遭受过暴力殴打,调到206室前后均被殴打过,延误抢救,死因不明。经查,证人殷孝玲、梅尚英的证言均可证实孙志刚进救治站时身体正常,没有被殴打的痕迹,在205室吕二鹏并没有殴打孙的背部。孙志刚被殴打后,在背部形成了厚度为3.5cm ,范围60?×50cm 的皮下组织、肌层广泛出血,损伤严重,足以造成被害人死亡,故称延误救治或其他原因导致被害人死亡没有事实根据。法医鉴定结论明确指出孙志刚系因背部遭受钝性暴力反复打击,造成背部大面积软组织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这与李海婴等人供述主要殴打孙志刚的背部相吻合,所称死因不明的意见纯属推卸罪责。
上诉人李海婴、钟辽国、周利伟、张明君、李龙生、韦延良、何家红、李文星上诉提出被胁迫殴打孙志刚。经查,乔燕琴、吕二鹏与李海婴等人虽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但李海婴在受乔燕琴的指使后,积极殴打孙志刚,在两轮殴打中,均首先动手殴打,并指挥同室的人员殴打孙志刚;钟辽国、周利伟、张明君、李龙生、韦延良、何家红、李文星在被指使后,也主动参与殴打孙志刚,现有证据明确证实李海婴等人的殴打行为并不是受胁迫而为。
上诉人钟辽国、张明君上诉提出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经查,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证实张明君、钟辽国检举他人犯罪的线索均无法查证或经查不属实,故钟辽国、张明君的行为不构成立功。
上诉人周利伟、何家红上诉及周利伟的辩护人辩护提出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李海婴并非根据周利伟提供的线索抓获的,李龙生、张明君、周利伟也不是根据何家红提供的线索抓获的,故周利伟、何家红均没有立功表现。
上诉人乔燕琴、胡金艳上诉提出公安机关刑讯逼供、诱供。本院将该情况转由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查证,该院出具证明证实,公安机关在审讯乔燕琴、胡金艳时没有刑讯逼供和诱供。
上诉人钟辽国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殴打时间不长,力度不大。经查,钟辽国拳打脚踢、肘击、膝盖顶被害人,殴打时间长,手段凶残,这有李海婴、周利伟、张明君等人指证,其本人亦供认不讳,不容否认。
上诉人周利伟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是初犯、没有前科,没有长时间用创伤性动作殴打孙志刚。经查,周利伟是初犯、没有前科属实。周利伟拳打、脚踢、肘击、膝盖顶被害人,殴打时间长,动作凶残,这有李海婴、钟辽国、张明君等多名同案人指证,其本人也曾多次供认在案,不容否认。
上诉人张明君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有自首情节,殴打动作较轻。经查,张明君跳起来踩、跺被害人孙志刚的背部,手段凶残。张明君既没有自首的意思表示,也没有自动投案的行为,公安机关也出具证明证实张明君没有自首行为,故其行为不构成自首。
上诉人吕二鹏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没有同意将孙志刚调室殴打。经查,吕二鹏同意将孙志刚调到206室殴打,并一起将孙志刚调到206室,这有上诉人乔燕琴、乔志军、胡金艳的供述证实,其本人亦多次供认在案,足以认定。吕二鹏在一审庭审中否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不好。
上诉人李龙生上诉提出被指使殴打孙志刚、没有前科、认罪态度好,殴打动作较轻。经查,李龙生被指使殴打孙志刚、没有前科、认罪态度好属实。李龙生参与第一轮殴打,拳打脚踢被害人孙志刚,作用比李文星小属实,但称作用比何家红小则毫无依据。
上诉人何家红上诉提出在第一轮殴打中没有殴打孙志刚。经查,原判并没认定何家红在第一轮殴打中参与殴打孙志刚。
上诉人李文星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殴打孙志刚的程度最轻。经查,李文星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是从犯属实,原判对此已予认定。李文星参与两轮殴打孙志刚,这有多名同案人的供述证实,其本人亦供认在案,所称殴打的程度最轻及作用小于乔志军、胡金艳无理。
综上所述,各上诉人上诉及辩护人辩护否认或质疑原判认定事实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乔燕琴、李海婴、钟辽国、周利伟、张明君、吕二鹏、李龙生、韦延良、何家红、李文星、乔志军、胡金艳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一人死亡,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乔燕琴、李海婴、钟辽国、周利伟、张明君、吕二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李龙生、韦延良、何家红、李文星、乔志军、胡金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且李文星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其各人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作用,对李龙生、韦延良依法从轻处罚,对李文星、何家红、乔志军、胡金艳依法减轻处罚。原判并没有认定乔燕琴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但乔燕琴提出犯意,并利用护工的实际管理身份,组织并指使同案人殴打被害人,虽然没有直接实施殴打,也应承担本次犯罪的最主要责任,其所指挥的该次共同犯罪已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故罪行特别严重,原判对其判处死刑并无不当。李海婴、钟辽国、周利伟、张明君、韦延良、何家红、李文星上诉所称系被胁迫才参与殴打一节,已经查证没有事实根据,故不构成胁从犯。乔志军、胡金艳同意或默许将孙志刚调室殴打,明显与乔燕琴有伤害的犯罪合意,且协助调室,故即使没有进一步指使或直接殴打的行为,也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犯。各上诉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针对本案的定罪、量刑情节所提意见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并为核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上诉人乔燕琴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罗少雄
审 判 员 洪嘉忠
代理审判员 林铠芳
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钟茂盛
曾银苑
孙志刚被故意伤害致死案件
梁国雄 (2005-01-17 23:4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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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所指控的罪名是故意伤害(致死),律师在辩护时指出可能有其他致死原因的存在,突出被害人身上伤痕来历不明的事实,令法官注意到公诉人所举证据并没有排他性,就具体实施暴力对受害人进行打击的被告而言,不能够证明其打击是造成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就不应以故意伤害(致死)定罪,充其量也是故意伤害罪,刑期相去甚远。
被胁迫犯罪可以减轻处罚,因此如果故意伤害(致死)罪名不能洗脱,如证明是胁从犯,起码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理,因此在辩护时辩护人和努力地阐述被告人受胁迫的事实。
法庭虽表面上未采纳辩护人的意见,但从判决结果看,辩护意见是得到法庭的认可的;被告人李海婴在听判后没有要求上诉(同案十二名被告人仅其不表示要求上诉),判后,梁国雄律师会见李海婴时,李海婴表示了感谢,表示服判。
辩护人认为判决刑罚过重,但本案特殊,对判决结果也只得无奈接受,鉴于同案其他被告均已上诉,亦建议李海婴提出上诉。
摘自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