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指控陈某伙同王某盗窃本田车一辆,数额特别巨大,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辩护人经过详细研究案情,发现陈某只参与了盗窃另一辆车的预谋,而同案王某起初与陈某商量,欲盗窃红色本田车,但未能实施,此后陈某回到现场转而盗窃了一辆银灰色本田车,而后一过程陈某没有参与。辩护人从这点出发辩护,法院最终判处陈某窝藏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辩 护 词
审判长:
我们依法接受委托,作为本案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犯盗窃罪,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一、首先,辩护人需要说明的是,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王某、陈某在南岗闽江小区二期11栋某洗车行,将被害人汪某的本田雅阁车钥匙盗走,与事实不符。
被告人王某与被告人陈某均供述,是被告人王某自己将汪的车钥匙盗走后,在去华融夜总会的路上,告诉被告人陈某的,被告人陈某没有参与盗窃车钥匙。卷宗p8、p14王某的供述,卷宗p40、p44陈某的供述均能证实这一事实。
二、陈某没有参与盗窃涉案的银灰色本田车
通过本案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王某与陈某洗车时,王某看中了停在洗车房旁边的红色本田车,遂产生了盗窃红色本田车的犯意,并独自盗得一把本田车钥匙。在去华融夜总会的路上,王某告诉了陈某盗得钥匙的情况及想要盗窃红色本田车的意图,陈没有反对。当天半夜12点左右,被告人陈与王前往洗车房看车,即所谓的“踩点”,王下车前往车库看车,陈开车在闽江大道边等候,当他看到一辆红色本田车出来时,还以为王盗窃成功,并从后面跟随。从这一点可以看出,被告人陈始终认为是按预谋盗窃红色本田车。而事实上,王盗得的车钥匙并非是与陈预谋盗窃的红色本田车的钥匙,而是另一台银灰色本田2.2型轿车的钥匙,王盗窃红色本田车的意图无法实现,于是转而产生了盗窃该银灰色本田2.2型轿车的犯意,并再次回到现场单独实施了盗窃行为。该犯意王从未向陈表示过,陈对银灰色本田2.2型轿车并没有与王共同盗窃的犯罪故意。庭审调查时,王讲就银灰色本田2.2型轿车也与陈进行商量,但仅有被告人王今天当庭的供述,卷宗中王的笔录中对此均未供述,陈当庭对此亦予以否认。因此,该供述没有任何证据予以印证,是孤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当天夜里2时许,陈因无意继续帮助王盗窃红色本田车,拒绝了王前往偷车的要求,而王独自前去盗窃银灰色本田2.2型轿车的行为与被告人陈无关。事后陈虽帮助联系将置于王控制之下的银灰色本田2.2型轿车改色,但是没有联系到具有改色能力的修配厂,即被公安机关抓获。
以上事实,证实王发现无法盗得红色本田车后,转而盗窃涉案的银灰色本田2.2型轿车,被告人陈某对此犯罪行为没有参与。因被告人陈与王不具备共同盗窃该车的故意,故陈对该车不构成共同盗窃犯罪,不应承担共同的刑事责任。
在此,辩护人需要说明的是,在王盗窃银灰色本田2.2型轿车的犯罪行为即遂后,陈虽有帮助联系将车改色的行为,但由于被告人陈事先并未与王预谋在其盗得银灰色本田2.2型轿车后,帮助王将车改色。故其行为充其量应当认定为窝藏赃物罪的犯罪预备形态。
二、陈有立功表现
庭审中,王、陈均陈述陈帮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王,并协助公安机关启回赃物,请法庭对此予以进一步核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同时,根据我国刑法第68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陈从轻、减轻处罚。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没有参与盗窃本案银灰色本田车,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陈有立功表现,应从轻、减轻处罚。请法院查明事实,做出客观、公正的判决。
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