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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共同危险行为”
文章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大律师网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05-12-28

    近日,中央3套《经济与法》播出一期涉及“共同危险行为”的节目,主持人在节目中又提及烟灰缸(花瓶等杂物)坠落砸人的案例,不由引发了人们对“共同危险行为”的思考。

    新闻场景再现

  一日凌晨,郝某正与他人在公路边上谈话,被临路楼上坠落的烟灰缸砸中头部,当即倒地。郝某遂将临路两幢楼的22户居民告上法庭。法院认为,因难以确定该烟灰缸的所有人,除事发当晚无人居住的两户外,其余房屋的居住人均不能排除扔烟灰缸的可能性,根据过错推定原则,由当时有人居住的王某等20户住户分担该赔偿责任。最后判决,郝某的医药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约17万元,由这20户住户各赔偿8千余元。

    专家提出质疑

    有专家指出,该法院如此判决显然对“共同危险”没有正确的认识。举个通俗的例子说明:很多人开枪,而不知是谁的子弹打中了受害者,这样属于共同危险,此时加害人应当证明自己的行为与结果间没有因果关系。同理上述案例中,如果这20家住户都扔了烟灰缸,而不能确定谁家的烟灰缸砸到了受害者,方才构成“共同危险”。于此,仍有许多人存在误解,对“共同危险行为”存在模糊的认识。


    关于共同危险行为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共同危险行为构成要件之一即行为人已经共同实施了危及他人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行为。

    摘自《大律师网·法学家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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